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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号

更新时间:2021-03-10   浏览次数:34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号
【裁判摘要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最为经典的诉讼种类,它以通过撤销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这就要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设定一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就包括这层含义。本案所诉《公告》,只是一个公开而个别的通知,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此类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类似本案被诉《公告》这样的通知,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程序行为,其目的只是在于开始一个行政程序。对于这种程序行为,并不能单独诉请撤销,而只能以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撤销此后作出的实体决定。这是为了防止单独诉请撤销程序行为而拖延行政程序的进行,同时也符合法律保护利益的观点,即程序违法只有在影响实体决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救济。此外,也是为了防止出现针对程序行为和针对实体决定同时进行诉讼的危险。固然,在有些情况下,一个单纯的程序行为也会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可能,在特定案件中也不能绝对排除程序行为的可诉性,但就本案而言,被诉《公告》只是通知再审申请人与行政机关联系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显然不会对其所主张的“名字权、名誉权”造成伤害,因此,并不符合可以单独就程序行为寻求救济的情形。

文章摘要2:

【解读】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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