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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登记发证后提出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

更新时间:2023-07-13   浏览次数:1905 次 标签: 行政确权 权属争议 土地证颁证

文章摘要:

解读:(1)在行政机关登记发证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属于权属争议。(2)在行政机关已经登记发证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所颁发权属证书对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权属争议处理;仅在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才属于权属争议

文章摘要2:

【注解】(1)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2)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土地证四至不清导致权属争议仍属于确权争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解读:

(1)在行政机关登记发证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属于权属争议

(2)在行政机关已经登记发证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所颁发权属证书对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权属争议处理;仅在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才属于权属争议


法条链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

【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经典案例:

·忻城县马泗乡同古村民委新乐第一村民小组、忻城县马泗乡同古村民委新乐第二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4组、东安县井头圩镇鼎锅塘村5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林地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否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关于2010年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依据的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在登记发证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或者不完备,则不能简单地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

【裁判摘要3】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无须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仅需报处理机构备案即可,无法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但是如果权属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则必须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一致意见,仅有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政府仍然需要通过确权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虽然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在调处过程中达成对争议地的协议,但是该权属争议涉及鼎锅塘村5组,在鼎锅塘村5组未能与鼎锅塘村4组及鼎锅塘村委会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按照确权方式作出2号处理决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合法、有效的途径。

·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阳合垅村塘湾组与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阳合垅村砖墙组林业确认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本案中,中方县政府已于“林业三定”时期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并向蒋家组颁发了147号管业证,该凭证对争议地界定的四至范围等关键内容清晰、明确,与其他村民小组的权属凭证不存在交叉、重叠或者包含等情形,故本案本不存在林地所有权争议,中方县政府并无进行确权处理的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田某某、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摘要1】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60号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解读】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攸县莲塘坳镇铜联社区竹山居民小组、攸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决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991号

【裁判摘要】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而不应申请确权——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争议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有交叉重叠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分清权属。而林权证本身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林权证因政府发证违法而侵犯其合法权属的情况下,更为合理有效的途径是请求撤销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通过确权处理。

·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5组、泰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61号

【裁判摘要】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均有相关规定。因此,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

【解读】(1)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2)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

·1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667号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主要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林权证虽是林地权属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但不能对其不加评判得一概适用,而应将其作为证据看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如若有其他证据推翻其中的权利属性或自然属性,林权证就不具有证据效力或仅具有部分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条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54

·黎某某等诉龙门县人民政府等撤销承包经营权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黎某某与陈某某等三人实际上对涉案“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龙门县政府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陈某某等三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

【解读】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质证的行政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山嘴村民小组、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9号

【裁判要旨】博白县政府在颁发土地权属征收时未通知相邻权人指界,将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林地又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属于重叠颁证,应予撤销。

·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民委员会翻园村民小组、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923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权利证书的,鉴于权属纠纷将由政府处理,法院可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翻园村民小组以争议林地归其所有,但被诉林权证将争议林地登记在保球村民小组名下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但是翻园村民小组已申请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对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荔仙公墓项目(二期工程)所征土地进行权属纠纷处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行终44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吉阳区政府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并责令其予以处理。鉴于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将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翻园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翻园村民小组若是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