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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更新时间:2021-04-16   浏览次数:309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裁判摘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撤销了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变更其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更换公章等行为,均属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某某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该企业主张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业总公司的机构设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武某某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武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元氏县人民政府设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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