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更新时间:2021-04-24   浏览次数:48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本案中,璇进生物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丁某作为第三人以其自有房产为璇进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唐某某骅与丁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唐某某,债务人为丁某,丁某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即前份《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而后份《抵押借款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唐某某,两份协议中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某某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登记主张对丁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丁某关于抵押权未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达电力公司虽辩称由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某某代表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案涉抵押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却由其享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隆达电力公司对丁某名下房产享有优先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