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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6-23   浏览次数:958 次 标签: 收容教养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2004年7月15日 [2004]行他字第10号)
【摘要】《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文章摘要2:

【注解】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

(2004年7月15日 [2004]行他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关于胡起立不服甘肃省公安厅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上诉一案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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