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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7-16   浏览次数:1049 次 标签: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8号)
【摘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除外。

文章摘要2:

【注解】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除外。

  此复。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请示

(鲁高法函〔201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徐福常诉济南市槐荫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一案中,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关于区劳动局可以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规定把握不准,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压西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汪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刚,该局劳动监察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常,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国庄426号。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峨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郊峨嵋山下。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济南峨嵋制动水口厂,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郊峨嵋山下。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厂长。

  二、案件事实及一审审理情况

  2009年5月20日,槐荫区劳动局收到原告徐福常的投诉书,要求对第三人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查处。2009年5月25日,劳动局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为由,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槐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告槐荫区劳动局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然不符合上述管辖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槐劳社监不受字〔2009〕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徐福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槐荫区劳动保障局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其无劳动监察管辖权的认定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

  三、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不一致。国务院《条例》只规定县(没有区)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劳动监察权,而省《条例》规定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因此,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省《条例》和国务院《条例》的相关规定,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否有权进行劳动监察。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区劳动保障部门有劳动监察职权。主要理由:一是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只规定县、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劳动监察权,但并未明确否定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区和县系平级的行政单位,可以扩大解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县”,将其包括县和区。二是实践中,不仅区劳动保障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权,而且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系地方性法规授权,人民法院不宜否认他们的行政执法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冲突,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不具有劳动监察职权。主要理由:一是从立法原意上看,如果国务院打算赋予省和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权,在制定条例过程中会加以明确。否则,应理解为立法者不准备赋予其行政执法权。二是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上位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是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多数委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给予批复。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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