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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

更新时间:2017-02-01   浏览次数:2466 次 标签: 给付义务

文章摘要:

给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且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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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且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法律行为。

给付义务要件 回目录

    给付义务包含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两个要件:

    1.首先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A.可以交付实物(现实交付);

    B.也可以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拟制交付)。

    2.其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包括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两种方式。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完整的给付包含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权利两个方面内容:

    ①对于动产买卖而言,交付动产即产生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动产交付即给付完成(动产给付=动产交付);

    ②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仅仅有不动产交付,尚不能产生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还必须完成不动产登记才能转移物权(不动产给付=不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宏公司与鑫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为己方保全方便将相关款项专入法院账户而非调解书确定的账户,不能视为已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入400万元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而且不影响债权人广宏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相关给付款项,可以视为鑫港公司履行了第一项给付义务。但是,从鑫港公司在将400万元款项转入嘉兴中院账户之前,就预先对该笔款项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可以看出,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转款的目的并非为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而是方便该公司在其与广宏公司的其他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为,广宏公司也根本无法按照39号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取得转入一审法院的相关款项。所以,在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方式已经明确的情况下,鑫港公司未经相对方广宏公司同意,为方便己方申请财产保全而擅自将第一项给付的方式,由向广宏公司指定的账号直接付款变更为转入一审法院账户,应当视为鑫港公司没有履行39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进而导致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的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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