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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担保人能否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债权?

更新时间:2023-01-15   浏览次数:2114 次 标签: 债权转让 担保人追偿权 担保人受让债权

文章摘要:

问题: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所担保的债权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债权?
解读:担保人受让债权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只能行使担保人之间分担请求权,而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债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仅发生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效果,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的,应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担保人受让债权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只能行使担保人之间分担请求权,而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债权。


解析:

(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之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应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547条、第700条规定;

(2)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不享有代位权,无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之规定主张担保人之间分担请求权(担保人之间追偿权)。


【理解与适用1】在按份共同担保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消灭,其他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此外,如果保证人A以300万元受让债权人甲的全部债权,则保证人A应承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因混同而消灭,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部分,因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即构成债权转让,可以就该部分债权享有债权人甲对保证人B和C的权利,从而保证人B和C承担的责任不受影响,性质上仍属于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92-193

【理解与适用2】由此可以看出,在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其受让债权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一是其自身承担责任的消灭;二是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范围内消灭;三是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决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无论是何种担保类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无不同,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解释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94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不享有代位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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