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如何认定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或者采取胁迫手段订立保证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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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如何认定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或者采取胁迫手段订立保证合同效力?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之规定,债务人欺诈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保证人享有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之规定,在债务人胁迫保证人时,无论债权人对这一事实是否知情,保证人均享有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3)保证人撤销保证合同的撤销权受《民法典》第152条除斥期间限制。
解析:
(1)已废止《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2)已废止《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保或者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未规定保证人必须行使《合同法》第54条之撤销权)。
(3)《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合同效力未作规定,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之规定,债务人欺诈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保证人享有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在债务人胁迫保证人时,无论债权人对这一事实是否知情,保证人均享有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民法典》第152条除斥期间限制。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新增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废止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