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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再545号

更新时间:2021-05-18   浏览次数:35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再545号
【裁判摘要】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房屋未能交付情形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应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但应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实际交付房屋为前提条件——本案案涉房屋系住宅,而赵某某在杭州市又无其他住房,且其已经实际向亚细亚公司支付超过一半的购房款计833070元,在亚细亚公司未能交付案涉房屋之情形下,根据前述规定,赵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之请求权在亚细亚公司破产程序中理当享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及抵押权受偿的权利。亚细亚公司提出,案涉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房屋产权已经不再登记在亚细亚公司名下,故赵某某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然如前所述,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系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实际交付房屋为前提条件,至于房屋是否仍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并不影响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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