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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438号

更新时间:2021-05-20   浏览次数:19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438号
【裁判摘要】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短于20日,仅违反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规定否定合同效力——正达公司上诉认为,《招标出让须知》中约定申请人(投标人)可于2010年5月24日至6月4日到储备中心获取招标文件,以及在此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该约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不符,从而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并且上述第三十一条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因此,虽然《招标出让须知》中规定的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短于二十日,但并不导致本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于正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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