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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在购房人向法院支付剩余购房款之前判决排除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0-08   浏览次数:290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3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完毕之前,不能够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判断。

文章摘要2: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3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完毕之前,不能够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判断。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经典案例:

·何某某、周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42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一般原则。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何种情形下的不动产买受人可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看,其针对的可以排除执行的对象是金钱债权,而“金钱债权”在一般意义上是与非金钱债权相对而言的,就广义而言,既包括了无担保或者其他优先性的普通债权,也包括设定了担保或者存在其他优先性的债权。从上述规定的沿革看,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密切相关。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为适用于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其立法目的对于判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要保护的主体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房的个人。也就是说,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其对于所购房屋的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保护。而对于是否系生活消费需要,则并不必然以是否系从开发商处购买一手房为标准予以区别对待。

【裁判摘要2】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但在本案情形下,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完毕之前,就不能够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判断。

·张某某、瞿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瞿某某是否足额支付本案房屋价款的问题,实际涉及到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本案中,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00,881元,瞿某某应于签订日支付550,880元,余款50,000元押金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另行支付。......故可认定瞿某某已依约支付购房款550,880元。至于余下5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系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可以认定瞿某某依照其与魏某某等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符合购房者支付全部价款的要件。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等民事经济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2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总价款50%,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支付的,可认定其足以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许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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