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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

更新时间:2023-06-27   浏览次数:27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要旨】联合体不具有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资格的,其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联合体成员仍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
【摘要1】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硅公司无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约定,华硅公司有权在招投标程序以及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华硅公司的代理具备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权代理。虽然本案中“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华硅公司单方与德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华硅公司与唐×、王××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就“联合体”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
【摘要2】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联合体”与唐×、王××之间,原审适用连带责任错误。《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结合《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可见,《联合体协议书》并非仅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注解】联合体成员可以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的方式对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职责分工进行约定,负责签约的一方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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