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解析】(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后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背离实质性内容的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注释1】白合同有效是指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
【注释2】招标人超中标范围订立合同条款无效——招标人强行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订入施工合同属于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属于无效的条款。
【注解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注解2】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注解3】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2)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备注】中标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协议中存在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或者较大改变招投标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违反或背离,应认
文章摘要2:
【注解4】(1)补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细化,不属于双方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2)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注解5】中标合同与补充合同效力|(1)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无效;(2)不涉及对备案中标合同进行实质变更的补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5)苏民终字第00316号
【注解6】备案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否无效?|(1)备案合同的补充合同虽未备案但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并不存在“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合法有效,该补充合同对备案合同有补充、修订和变更的,则应以签订在后的未备案补充合同为准。——参考案例:(2011)浙民终字第34号;(2)补充协议约定备案合同结算仅作为双方办理相关资料及备案用,不作为其他任何结算依据与司法结算规定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的精神相悖,当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参考案例:(2016)内民再291号
→参考案例:《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解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解析:
(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根据上述规定,中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背离实质性内容的中标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按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书面合同之签订以及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Ⅱ(1) 【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无变化。
第二十二条 Ⅱ(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无变化。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视该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双方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是否进行了实质变更。而如何认定实质变更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加以认定。结合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分别比较说明如下:(一)关于建设工期。......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缩短。(二)关于工程价款。《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总投资为71809900元。《投标文件》载明:建安工程费为人民币588008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58800800元。三个文件对于工程总价款并无实质差异。(三)关于资金占用率。《招标文件》资金占用率处显示空白。《投标文件》载明:资金占用率1470020元(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58800800元整。(建安工程费+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率%)。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金占用率由5.0%变更为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关于回购。......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回购款的支付和回购期利息问题,对案涉招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无论是付款期限还是支付利息的金额,均加重都兰水利局的合同义务。(五)关于违约责任。《招标文件》载明: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并且超过15日宽限期,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与招标人确定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如果甲方应支付的合同款延误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未付款额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了变更。二审中,重庆七建举证认为,都兰水利局对于其违约行为是有预期的,只是对于违约金数额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仅有一方签字,不符合协议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对履约保证金由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变更为施工中返还、竣工验收程序和步骤等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招投标文件进行了变更和修改。综合以上事实,虽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具体和细化,而是在实质上对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中标合同在实质性上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的协议的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摘要】实质性变更招投标文件内容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向京汉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及京汉置业公司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价格和工期的约定,均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中标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为准——南勘院主张,双方要约、承诺及签订合同的标的范围只有详细勘察,不包括施工勘察。但是,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规定,以及本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招投标范围“包括工程所需要的详细勘察阶段、施工勘察阶段、岩土工程设计等阶段"的约定,《勘察合同》中“本次进行勘察的项目其勘察阶段包括工程所需要的详细勘察阶段"的约定,并不能否定南勘院中标范围包括施工勘察。南勘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非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关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中南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中南建筑公司关于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其与兴城公司或兴城公司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1)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否则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履行期限及合同标的均为合同主要条款,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时不得变更;(3)中标合同的交货时间、供货范围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约定不一致或相背离的,应依据投标文件履行义务。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某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关于《PC工程合同》中奖励基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中石油四川石化认为《招标文件》并未规定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对惠生工程公司的奖励,双方在《PC工程合同》中的该项约定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招标文件》第十六条第十三项载明“奖励与处罚具体执行四川石化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但中石油四川石化并无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奖励的规定,也无关于奖励与处罚的其他规定,故惠生工程公司与中石油四川石化在《招标文件》之外另行约定增加的奖励款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暂列金节约奖14256051.37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裁判摘要】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未对招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也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按补充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399号判决(2020年11月26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233号判决(2021年6月16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裁定(2022年4月21日)
【裁判摘要】(1)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2)补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细化,不属于双方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3)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黑白合同”通常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一份或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诚信的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签订的中标合同,对于招标人、中标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标活动的主体,都是公平的结果。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摘要】(1)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无效;(2)不涉及对备案中标合同进行实质变更的补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所涉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后续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九龙公司对涉案工程四个标段依法进行了招标,顺通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之后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进行了备案。该四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四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与九龙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主要针对四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九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以及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取消了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九龙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初验合格之前向顺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同时取消了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审计时总造价按8%下浮结算,另外增加了九龙公司同意在工程初验合格交付后按建筑面积乘200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顺通公司总包管理费的条款。该两份《补充协议》与四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均作出了重大变更,故应认定该两份《补充协议》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应属无效。但2012年12月18日九龙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双方就工程相关事项如何履行进行的约定,并不涉及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实质变更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2013年5月17日九龙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协议》主要涉及工程尾款如何支付的问题,该约定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合同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九龙公司上诉要求增加确认2012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2013年5月17日《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备案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否无效?|备案合同的补充合同虽未备案但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并不存在“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合法有效,该补充合同对备案合同有补充、修订和变更的,则应以签订在后的未备案补充合同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的施工合同往往都需要细化和变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约后不能补充、修订、细化,只能一份合同履行到底。本案中的未备案合同虽然是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它并非是对之前签订的备案合同的推倒重来,它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的约定均与备案合同基本一致,所不同的仅仅是工程质量标准的局部调整,以及其他备案合同未约定事项的补充和已约定事项的细化。该未备案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即使未经备案,也不足以否定其效力,因为备案既不是认定“黑白合同”的法定依据,更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依据。事实上,二建公司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也是根据未备案合同中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是以未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的依据。综上,双方签订的未备案合同系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与备案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未备案合同对备案合同有补充、修订和变更的,则应以签订在后的未备案合同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再291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约定备案合同结算仅作为双方办理相关资料及备案用,不作为其他任何结算依据与司法结算规定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的精神相悖,当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份备案合同仅作为双方办理相关资料及备案用,不作为其他任何结算依据。但由于双方的上述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的精神相悖,故本案应当按照三份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尽管本案应当按照三份备案合同结算,但牡丹园公司认为该三份备案合同系固定价款,应按固定价款结算的主张与三份备案合同的约定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备案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第一条约定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即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释的优先顺序为①本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其附件;④本合同专用条款;⑤本合同通用条款……,但本案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即“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基础价格》2004年版计算确定,总价让利3%”,故本案虽然存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与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一致的情形,但按照合同解释顺序的例外情况,本案应当按照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约定执行。双方在三份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均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基础价格》2004年版计算确定,总价让利3%”。因此,牡丹园公司关于按照包死价结算江苏中苑公司已完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精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合同关于让利的约定认定江苏中苑公司应得工程的价款为246633974元并无不当。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内民一终字第168号
【摘要】关于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牡丹园公司与中苑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4.18合同,中苑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即开工建设,双方均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4.18合同的基础上,该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双方随后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8月23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2011年8月3日,牡丹园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相关资料及备案用,不作为其他结算依据,双方职责及工程结算均按照4.18合同和2010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及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该协议签订时工程已进行招投标,双方在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4.18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事实上双方履行的即是4.18合同。结合双方在该工程项目形成的所有协议内容,4.18合同与备案合同在工期、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方面,虽有不同表述,但没有使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而显失公平。如果按三份备案合同约定包死价305884726元结算工程款,以鉴定报告中苑公司完成工程造价246633974元及工程量的比例折算,会得出牡丹园公司已超付中苑公司工程款的结果。因此,4.18合同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应为合法有效。只有客观、全面地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才能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认定4.18合同有效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4.18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部分无效不当,牡丹园公司上诉请求4.18合同有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苑公司上诉请求4.18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