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更新时间:2021-06-16 浏览次数:313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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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裁判要旨】(1)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中安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现公司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认定原审存在未能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
【裁判要旨】(1)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中安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现公司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认定原审存在未能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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