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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等诉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分案

更新时间:2021-07-07   浏览次数:19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48号
【裁判摘要】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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