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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2号

更新时间:2021-07-07   浏览次数:45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摘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虽然与备案印章不符,但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过,应认定该合同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2010)技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否定了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系同一枚,但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印文与2005年8月23日《同意协议》中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印文同一,证明邯郸华大公司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公司印章外,还有其它的公司印章在实际使用。而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代表邯郸华大公司签章的系王某某,当时办理最高额担保所提供的邯郸华大公司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某某。据此,烟台银行有理由相信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邯郸华大公司的真实意愿。另外,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电话询问时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一事时,李某某表示同意担保并指示由王某某具体办理;且李某某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同意协议》上邯郸华大公司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邯郸华大公司应当受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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