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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更新时间:2021-07-13   浏览次数:1002 次 标签: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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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9]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10]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9]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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