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变更、追加裁定的起诉】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范第56条第二款、第59条至第63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74.【变更、追加裁定的起诉】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范第56条第二款、第59条至第63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