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在其他省份有可供执行财产是否必须委托执行?
文章摘要:
解读: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而非“必须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法院执行。
文章摘要2:
解读: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而非“必须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法院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