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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

更新时间:2021-07-26   浏览次数:531 次 标签: 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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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内地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内地人民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内地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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