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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更新时间:2022-12-31   浏览次数:284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积极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或者发函等方式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的,应认定买受人有过错,无权基于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买受人无过户障碍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权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孟××与孙家屯粮库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桦甸市孙家屯粮库出售固定资产营业室协议》,孟××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孙家屯粮库交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本院认为,孟××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益。孟××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2005年至2008年间孙家屯粮库改制,无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因政府对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停止为拆迁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在2009年至2012年间,孙家屯粮库被吉粮集团收购,没有证据证明此间案涉房屋存在权利负担,孟××可以督促孙家屯粮库或者吉粮集团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自2005年至案涉房屋被查封,十余年时间,孟××亦可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据此,原审认定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基本符合本案实际。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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