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
更新时间:2017-07-09 浏览次数:221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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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1996年8月19日 地函248号)
【摘要】《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上级地质矿产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不作为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为。
【摘要】《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上级地质矿产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不作为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为。
文章摘要2: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
(1996年8月19日 地函248号)
山东省地质矿产厅:
你省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济矿管字〔1996〕第30号关于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第四款作出解释的请示收悉。现根据《细则》第四十五条的授权,答复如下:
《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上级地质矿产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不作为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