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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更新时间:2022-11-09   浏览次数:31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某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某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文章摘要2: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李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669号
【摘要】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是建立在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并且,芙蓉区环保局为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设定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属于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解读】(1)2019年6月26日作出长芙环改字[2019]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2019年7月11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告字[2019]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相关权利。(3)2019年7月23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4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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