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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和协同被执行人转移处理上有哪些区别?

更新时间:2021-08-07   浏览次数:2123 次 标签: 特定物 票证

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之规定,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折价赔偿需经双方同意方可;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之规定,第三人协同被执行人转移制度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之规定,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折价赔偿需经双方同意方可;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之规定,第三人协同被执行人转移制度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42.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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