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9民终614号
更新时间:2021-08-10 浏览次数:215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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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9民终6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由执行法院对拍卖成交的财产进行移交或者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排除妨害的财产即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中法执字第125-4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到的房产,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予以移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由执行法院对拍卖成交的财产进行移交或者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排除妨害的财产即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中法执字第125-4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到的房产,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予以移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