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笔迹形成时间能否鉴定?
文章摘要:
【解读1】(1)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可以鉴定——通过对不同笔迹墨水成分的鉴定,可以判断其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或者是否同人同笔一次性书写完成;(2)如果笔迹和印章或指纹有交叉、重叠的地方,从仪器设备和显微镜就可以看出是先印捺还是先写字,可以做朱墨时序鉴定 ;(3)根据提供的检材具体情况来判断,可以鉴定文件不同部位的形成先后顺序,比如有些是先在空白纸签了个名字,后来却被人补上了一些内容。
【解读2】笔迹的形成时间可能无法准确鉴定,但印章的形成时间鉴定却能够被认可——对于印章印文的盖印时间检验,分为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1)物理方法是指根据印章印文的阶段性表现特征来推断印文的实际盖印时间。主要可以根据这些特征:印章的坏损,磨损,磕碰,修补,人为记号等。这些特征在某一个特定时间开始出现,可以作为我们判断盖印时间的重要依据,也是最可靠的检验方法。比较不易掌握的还有印章上粘有的疵点、杂物的阶段性变化情况。这种方法也是一种相对检验法,需要提供足够的作为比对样本的印章印文.(2)化学方法也同样需要同时间段的比对样本印文。只是切取一部分(通常0.5-1cm边框)印文,利用薄层扫描来分析检材与哪个时间的样本接近。两种方式的鉴定难度都很大,比较复杂,需要对每一个样本都去比对,时间也会比较长。
文章摘要2:
【注解2】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林某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参考案例:(2018)闽民终1275号;(2019)最高法民申1903号
【注解3】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本身并无异议,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就笔迹形成时间间隔作相应说明,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本院依陈某某申请,要求鉴定人在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书面函复陈某某的询问事项,充分保障了陈某某的诉讼权利。——参考案例:(2017)闽08民终1402号
【注解4】司法鉴定无法对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存在合理怀疑情况下由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方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904号
【注解5】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无法进行。——参考案例:(2018)川1723民初113号
→【备注】在笔迹印章真伪鉴定中提供样本是申请鉴定一方的义务,无法提供足够样本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解读:(1)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也称为“书写形成时间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中物证鉴定一种,也属于文书类司法鉴定一种,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目前从技术上无法精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3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6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6个月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
【摘要】
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
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众信五家渠分公司否认曾签订2013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落款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该合同落款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前后。原判决结合华域公司的付款情况,综合认定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华域公司主张2013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时间与签署时间不符的原因不排除南北方气候条件及环境差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某虽在抵押登记及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因林某某本人的过错,未能对包括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在内的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形成租赁权的公示外观,未能达到“宣誓租赁权"的法律效果。故林某某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抵押权,亦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林某某提供的《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体现为2012年11月20日,但是由于倒签合同时间的可能性存在,而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故林某某还负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确实于落款时间签订之义务。……由上,应当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金地于案涉房产2013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产租赁权。一审法院仅凭《酒店房产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即认定林金地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裁判摘要】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林某某与勤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20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早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1日。根据林某某的主张,其支付的租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代偿债务方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林某某即使向王某某或者案外人付款,也难以证明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行为,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林某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林某某申请再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如林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14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本身并无异议,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就笔迹形成时间间隔作相应说明,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本院依陈某某申请,要求鉴定人在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书面函复陈某某的询问事项,充分保障了陈某某的诉讼权利。
【摘要】虽然《鉴定意见书》表明,《保证借款合同》中陈某某的手写签名笔迹形成于借款期限处“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手写笔迹之前,《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填写时间确有可疑之处,但是主债务人陈某及另外三个保证人陈某某2、陈某某3、史某某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证据显示陈某某2、陈某某3、史某某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陈某某担保的行为,仅凭《保证借款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的瑕疵,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担保是虚假的,故对陈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无法对《工程补充协议》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存在合理怀疑情况下由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方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工程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结算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首先,一审期间,李×在2015年3月17日、4月22日的两次证据交换中均未提及《工程补充协议》,直至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才提交《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荣泽公司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资料后,李×直至2017年3月1日才提交原件,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且该证据对李×而言属于由其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李×无故长期不提供该证据原件的行为有违常理,荣泽公司对《工程补充协议》的质疑具有合理性。在两次司法鉴定均无法对《工程补充协议》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李×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其次,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对《工程补充协议》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从《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上看,厂房及冷库的工程结算依据由固定单价变更为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套用现行定额按实进行计取工程费,此系对合同条款的重大调整,应当有较为充足的理由。根据鉴定人意见,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虽有变化,但仅厂房工程量发生变动。李×、荣泽公司2011年11月30日以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于厂房工程的变动量进行了确认,明确“增加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算。结算按2009年定额决算”。根据鉴定机构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低温冷库工程因部分中间穿堂架空层未施工而发生工作量减少。在厂房工程量变化部分已经通过工程签证单固定,冷库工程量未增加反而减少,荣泽公司对《工程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李×未能对《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厂房和冷库工程的计价标准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工程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李×承担。......经鉴定,东南鉴定中心认为,经与送检的2010年、2011年自然样本比对,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虽经鉴定人多次检验,仍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与送检样本字迹、印文的物质种类等条件均存在差异,使用该中心现有化学方法不能对形成时间进一步检验。对于原件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无法鉴定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由申请鉴定人荣某司承担不当,因为李×二年后才提交原件,荣某司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具有合理性,对此李×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以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即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因通过司法鉴定无法对原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李×补强证据的责任未完成,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说明了变更厂房及冷库结算标准的原因,即因为施工图纸由凌翰设计公司变更为中建设计公司。虽然双方就施工图纸变化原因各执一词,但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需要变更结算标准,因为如果工程量变化不大,按建筑行业规范双方可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的工程造价。因此,如果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由固定单价变更为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应当具备厂房及冷库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变更结算标准将造成一方重大亏损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厂房及冷库的工程量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双方通过《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华对《工程补充协议》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足采信。***华系荣某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和负责人,涉案工程中的二份合同及施工资料均由其代表荣某司进行确认。《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华与李×代表双方签字盖章,如该协议属实,***华与李×应当清楚协商及形成过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警官仅对***华进行了重点讯问,没有询问过李×。根据***华的多次陈述,其虽称《工程补充协议》由其拟定并盖章,但又否认协议内容,认为厂房及冷库不是全部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而是仅就新增工程量,且新增工程量也就100万元左右。***华既承认《工程补充协议》形式,又否认内容的矛盾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723民初113号
【裁判摘要】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无法进行——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对三张收条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因该收条形成于二被告之间,且形成时间有可能超过6个月,根据客观实际,原告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该鉴定无法进行。同时,其申请已超出举证时限,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案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17民终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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