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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增值税税率不符产生税额损失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更新时间:2023-11-02   浏览次数:3196 次 标签: 增值税税率 税额损失

文章摘要:

解读: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产生的增值税税额损失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解析: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下调是否调整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文章摘要2:

【注解1】举例:(1)不含税价100元,16%税率,增值税进项税16元,合计含税价116元;(2)卖出不含税价200元,16%税率,增值税销项税32元,合计含税价232元;(3)增值税发票可以冲抵销项税额(增值税进项税16元可以冲抵销增值税销项税32元其中16元)。
【注解2】(1)含税价=不含税价×(1+税率);(2)不含税价=含税价÷(1+税率)

解读: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产生的增值税税额损失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经典案例1:

·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广尔数码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42号

【裁判摘要1】诉讼中,广尔数码公司称诉请主张的赔偿损失指针对1000台单价为680元的货款,中邮万维公司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两者间产生的增值税税额损失,即(68万元除以1.16乘以16%)减去(68万元除以1.13乘以13%)等于15563元。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广尔数码公司与中邮万维公司均认可《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款项为包含增值税的金额,且当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6%,因此,中邮万维公司在收到广尔数码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向广尔数码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由于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中邮万维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广尔数码公司不能依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故中邮万维公司应赔偿因未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尔数码公司造成的税额损失,广尔数码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准确,一审法院确认损失金额为15563元,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3】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邮万维公司收到广尔数码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供货后,中邮万维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直至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开具发票,造成了广尔数码公司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中邮万维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邮万维公司另主张赔偿增值税税额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中邮万维公司已经向广尔数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尔数码公司基于税率降低主张合同履行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而非就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广尔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绍兴柯桥凡乔纺织有限公司、无锡江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令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675号

【提示】合同签订后增值税税率降低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税点损失吗?——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率调整后货款如何调整进行特别约定,税率调整系正常商业风险,在货款中扣减税点显然不当。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现凡乔公司已向江威公司交付了价值793332.50元的货物,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威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凡乔公司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凡乔公司要求江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17%,现根据国家税收规定变更,仅能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应的税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1733.3元。因凡乔公司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江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余款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才成就,故对于凡乔公司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41599.20元;二、驳回凡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率调整后货款如何调整进行特别约定,且凡乔公司在发货后已及时将码单或发货明细发送给江威公司工作人员,江威公司并未及时确认对账,凡乔公司在江威公司未确认金额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凡乔公司对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过错,且税率调整系正常商业风险,一审判决直接在货款中扣减税点显然不当。因此,江威公司尚应支付凡乔公司货款273332.50元。

【解读】货款793332.50元,已支付52万元。


经典案例2:情势变更原则

·沈阳集体联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裁判摘要】税率变化较小不属于情势变更——沈阳集体联社关于变更《补充协议书》税款承担条款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一方面,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幅度较小,在国家国家征收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应属双方当事人可能预见的范围,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创业广场将涉案16000平方米房产免租金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沈阳集体联社仅承担2006年之后的房产税、土地税,此次税额标准的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沈阳集体联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税费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佳慧百货责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5民终651号

【裁判摘要】徐××主张的拖欠租金,实际上是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租金减少的部分。根据原《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税收部分本应由徐××承担,但原判考虑到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国家税收的调整无法预见,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因调整所增加的8.06%税率,由徐××、三湘房地产公司及佳惠百货各承担三分之一,更为符合本案实情,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