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出租人能否向承租人加价收取电费?

更新时间:2023-12-21   浏览次数:3883 次 标签: 转供电 加收电费 电费加价

文章摘要:

解读:(1)只有国家法定机构才能行使电力定价或变更电价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电力进行定价或变更电价;(2)出租人在国家核准的电价基础上加价向承租人收取电费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分摊电损费通常并不构成违法。
【注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闽发改商价〔2021〕514号)三、非电网直供电公摊、损耗的分摊......转供电主体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降低损耗率,损耗率最高不超过10%。

文章摘要2:

【注解】加价收取电费如有合同约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解读:(1)只有国家法定机构才能行使电力定价或变更电价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电力进行定价或变更电价;(2)出租人在国家核准的电价基础上加价向承租人收取电费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分摊电损费通常并不构成违法。


解析:在我国,供电人是以“户”为供电对象,而不是以某个个人为供电对象,承租人是与该户用电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受《电力法》的约束。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价格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411民初4437号

【裁判摘要】被告安装预付费式电表,在国家定价的基础上,适当调高电价,系维护其正常经营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拆除预付费式电表,恢复原状,按国家标准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2733号

【裁判摘要】就龙某某与邹某约定另加电量10%的电损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邹某、道盟公司应按约定向龙某某全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电损费。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6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二审期间本院实地调查走访,根据德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解释,本案中,电费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号3210069002”为供电公司客户,共创物业公司依据该客户电表总表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后,再与分表用户双方协商分摊结算电费。亿东宾馆虽有独立的只读电表,但非供电公司的直供电用户,2011年起共创物业公司向亿东宾馆提供物业服务,其向德阳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与亿东宾馆进行分摊电费结算,依照亿东宾馆用电量按1.45元/度收取费用,每年度水电费明细表详细载明电费1.45元/度、每月电费金额、收(欠)费情况,业主签名栏有亿东宾馆经营者张芹或其员工签名确认,亿东宾馆已支付电费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按照1.45元/度包干价结算电费,并已实际履行。二审中,双方确认亿东宾馆除交纳电费外,没有分摊线路电损、设备维修等其他原因产生的费用。故,亿东宾馆上诉主张应退还多收电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亿东宾馆认为共创物业公司多收电费行为违法,共创物业公司如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88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江南果道公司与富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江南果道公司向富翔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水费、电费、电损费等费用。因此,富翔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综合管理费、水费、电费、电损费等费用的单价及收费标准,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初富翔公司就按1.24元一度电的标准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且《富翔商业收费通知单》上也明确载明客户每月电费单价为1.24元一度,江南果道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中对电费收费问题已协商一致,因此,富翔公司按1.24元一度电的标准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并非无依据。富翔公司在一审中解释其向客户收取的电费除客户自身的电费外,还包含公共区域电量的分摊、电损、用电设备维修等费用,并提供了每月的电费结算表(统计表)、电费通知单等证据。因公共区域电量的分摊、用电耗损等确实存在,而综合管理费、电损费也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从《富翔商业收费通知单》上载明的收费项目看,富翔公司除向客户收取排污费、水费、电费、租金、管理费外,并无再收取《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电损费的费用。可见,富翔公司在租赁期内收取的电价,并非纯粹的“电价”。综上,江南果道公司以富翔公司收取的电费高于政府定价,主张超出政府定价收取的电费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203民初6230号

【裁判摘要】本院在审理中要求王某某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对此王某某明确主张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供用电合同项下消费者的应有权利而提出。而莲花广场小区公摊用电系基于南方物业公司受莲花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与厦门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产生。前述供用电合同中的消费者应为代表莲花广场小区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而非王某某等个别业主。在业主专用表产生的电费之外,王某某个人并非公摊用电供用电合同的主体,其与公摊用电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文某某对公摊用电及公共用电设施收入的异议,应当通过业主民主议事程序或业主撤销权诉讼解决。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10民终341号

【裁判摘要】张×、林××租用案涉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双方协商电价是每度1元,根据张×、林××的经营规模,一度电加上损耗收取1元钱,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损耗加价不超过10%的规定,基本合理,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