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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更新时间:2021-08-22   浏览次数:304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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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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