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能否提出异议?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1)第三人不能提出否认该债权的异议(第三人否认债权存在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2)除此之外,第三人可以提出其他异议,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不进行审查。
解析: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第3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是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身的否认(不承认存在到期债权),并未规定第三人不能提出异议。
(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提出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但仍然可以提出如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本案中,申诉人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生效判决确定了建行古冶区办事处对申诉人享有债权,申诉人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申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六九水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驳回了异议、复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否认已决到期债权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凯鹏公司,亦保证了凯鹏公司的异议权利及复议权利,因此,海南高院执行深发公司对凯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涉案到期债权已经10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属于已决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就已决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并非不能审查,而且对于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凯鹏公司主张海南高院执行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应当先追加其为第三人,且在其提出异议后,海南高院无权审查即应停止执行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