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注解】《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意味着——(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通常没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只有接受债务履行的权利);(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违约责任请求权。
解读: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享有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情形,第三人享有——(1)拒绝权;(2)履行请求权;(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解析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分为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1)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A.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B.第三人并不获得履行请求权;C.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A.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B.第三人享有拒绝权利;C.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D.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
(1)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第三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
A.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第三人取得的仅仅是基于合同产权的请求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决定合同地位的权利并未由第三人取得,仍应由债权人行使——(1)第三人仅享有请求;(2)第三人不享有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2)债务人请求返还财产——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后,如果第三人已经自债务人处取得财产,则究竟应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倾向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取得权利,不应承担义务。即使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解除,第三人也不负返还义务,而应由债权人承担返还义务。至于债权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则取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当然,该问题还有待更进一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36页。
(3)第三人拒绝受领——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A.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
B.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险法》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经典案例: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总第325期)第39-48页】
【案例要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以外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未证明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第三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前的合同法、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该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民法典的新增条款。23M保险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当时适用的法律未规定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审查该问题,符合合同记载的当事人合意,体现货主与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之间的对价关系,既保障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又赋予其放弃的权利,既确认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又规定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新增条款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化公司无需做出接受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主张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但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中化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赔付前曾致函太保东莞分公司,告知案涉保险事故,并要求其分摊重复保险下的赔偿责任,或者在其拟直接向中化公司赔付后告知人保中山分公司。太保东莞分公司既未作答复,也未向中化公司赔付。此后,中化公司取得人保中山分公司赔付,不再向太保东莞分公司索赔,与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内容相符,也符合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认为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理由不成立,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故中化公司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