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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如何认定效力?

更新时间:2024-04-04   浏览次数:5985 次 标签: 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项目部资料章 内业资料章

文章摘要:

问题: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效力如何认定?
解读:(1)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通常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不能约束公司;(2)另外情形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或者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人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或者有证据证明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实际用于资料专用章以外的用途等除外。

文章摘要2:

解读:(1)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通常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不能约束公司;(2)另外情形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或者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人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或者有证据证明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实际用于资料专用章以外的用途等除外。


参考法条: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答:准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着重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即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审判实践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常是包工头,应当了解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乱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审判实践中要避免仅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2.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获得授权或任命。审判实践中,要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举证的项目经理任命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而非诉讼前或诉讼中取得,从而判断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在证明表见代理的证据中,以“项目经理”或“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排他性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3.“项目经理”的行为与职务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具有稳定、持续的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隶属关系,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实施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项目经理”多是实际施工人,通常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关系,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享有人、财、物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审判实践中,一旦查明“项目经理”就是实际施工人,再简单依据通常意义上项目经理的概念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会导致概念混乱。


经典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181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加盖该印章的结算单及欠条不能约束公司——本案中,存宝公司主张其与照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诉讼中提供了结算单及欠条为证,结算单和欠条上加盖了照宇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刘某某1或其聘请的人员刘某某2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照宇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照宇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存宝公司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该印章的结算单及欠条不能约束照宇公司。刘某某1或刘某某2并非照宇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在结算单和欠条上的签名的法律后果,不能由照宇公司负担。存宝公司未和照宇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供货时也未要求刘某某1提供其能代理照宇公司的书面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照宇公司没有参与,未确认刘某某1的行为。存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刘某某1或刘某某2具有代理照宇公司的权利,故存宝公司主张其与照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照宇公司应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589号

【裁判摘要】首先,六建公司对2010年9月13日的《保温工程合同》上加盖的“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马电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六建公司对外进行分包资格报审、对内进行项目管理中均使用该印章开展业务工作,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及效力并非如六建公司所陈述的仅作为技术资料交接之用。其次,六建公司认可案涉外墙外保温工程由四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现六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四美公司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故《保温工程合同》中四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六建公司而非王某某,四美公司与六建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六建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追加王某某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仅作为技术资料交接之用,在无证据证明加盖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主体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号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一般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借款人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对借款人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出借人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解读】施工资质出借人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施工资质出借人公章,《借款协议》上加盖施工资质出借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施工资质出借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资质出借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应认定诉争借款是实际施工人个人债务,要求施工资质出借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2246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2010年12月19日证明,仅加盖“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中再生塑料集散加工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中明确记载“仅限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的字样,小九天公司对此有异议,吴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吴某某提供的协议和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某某1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某某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某某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某某2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某某1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陈××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也没有一建公司的授权书,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在项目部现场当面加盖,且项目部负责人也无签字确认;现租赁合同书中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该公司依法备案的印章,故租赁合同中加盖所谓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胡××华支付租金、维修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四:陈某某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