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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低价”和“明显不合理高价”?

更新时间:2024-05-01   浏览次数:4472 次 标签: 债权诈害 债权人撤销权 明显不合理低价 明显不合理高价 D539【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2条关于低价或高价规定——(1)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2)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3)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70%、30%的限制。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低价或者高价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2款规定——(1)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文章摘要2:

【注解1】《纪要》第9条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内容(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吸收)。
【注解2】债权人撤销权之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判断标准:
(1)主体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
(2)时空标准——时间标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只是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而言。撤销权行使条件还要求在“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状态仍然存在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空间标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
(3)一般标准(“一般可以视为”)——参考示范标准70%、30%(只能是一般参考标准,而不能理解为强制性标准)。

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2条关于低价或高价规定(“一般规则+示范规则+例外规则”)——

1.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一般认定规则(一般规则)——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理解与适用1】第1款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一般认定规则,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判断,应当交出客观标准,依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排除债务人认知、账面成本等主观因素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67页。

【理解与适用2】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1款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尾句“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的表述,主要考虑:一是这层意思已经为一般经营者判断标准所涵括;二是尽量避免模糊表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0页。

2.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底线的判断标准(示范规则)——

(1)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2)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注解】债权人撤销权之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判断标准:

(1)主体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而不以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判断为标准;

(2)时空标准:

A.时间标准——“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只是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而言。撤销权行使条件还要求在“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状态仍然存在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B.空间标准——“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

(3)一般标准(“一般可以视为”)——参考示范标准70%、30%(只能是一般参考标准,而不能理解为强制性标准)。

【理解与适用3】只要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都是超出一般经营者所能接受的底线的不合理价格,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但本款非强制性标准,“一般”意味着允许特殊情形的存在,如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且允许交易当事人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推翻。不能对第2款进行反面解释,交易价格不低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亦未必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应当结合交易类型、交易主体、标的额、债务人负债状况、交易习惯等个案具体情况,立于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地位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67-468页。

【理解与适用4】本条第2款是底线认定标准|本款是在总结研判各行各业各类型交易基础上,根据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给出的下限标准,亦即不论是何种类型、在何种情况下的交易,只要交易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都可在一般交易观念上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具有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但是,不能对本款进行反面解释,得出交易价格只要不低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即为合理交易的结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再比如,在债务人转让所得对价为债权时,对债权人而言,影响甚巨的不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交易是否公道、合理,而是债务人所得债权能否得到实现。因此,即便是对价相当的债权让与,当相对人资力不充分时,债务人所得之债权难以得到变现,债权人的债权同样会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相对人资力不充分,也可撤销债务人的受让债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4页。

【理解与适用5】本条第2款是非强制性标准|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市场交易也涉及对市场行情、物价走势、系列交易安排的专业判断,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不能将所有未达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交易一律认定为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有鉴于此,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百分七十、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一般”意味着允许特殊情形的存在,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司法实务中不可拘泥,且允许债务人和相对人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4-475页。

【理解与适用6】本条第2款是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第2款不仅是认定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的重要实体裁判标准,还具有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功能。根据第2款规定,审判实务中举证责任承担的具体途径是:原告主张交易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须对案涉交易价格和市场交易价、指导价承担举证责任,交易价格未低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原告须对交易价格的明显不合理、债权受损害、诈害债权的恶意等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若案涉交易价格未达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导致债务超过的,人民法院即可认定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被告认为不构成诈害债权的,应当对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不存在诈害债权的恶意等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实质上也是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亦即若案涉交易价格未达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而不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或者案涉交易价格达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却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法官应当承担较重的裁判文书说理责任,且案涉交易价格偏离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越多,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责任越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5页。

(3)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判断标准(例外规则)——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70%、30%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7】第3款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交易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判断标准,存在此种关系的交易价格合理性判断不受第2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而是应当严于一般市场交易的判断标准,只要交易价格异常且存在债务超过情形,即应考虑存在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而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交易当事人对此可以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68页。

【理解与适用8】本条所谓“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包含两层意思:亲属及关联关系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未达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百分之三十的,当然应当认定为价格明显不合理;如果交易价格不低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超过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百分之三十的,亦不能与一般的市场交易等量齐观,而是应当对诈害债权保持足够警惕,若交易价格异常且造成债务超过的,即应当首先考虑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的真正含义是,法院只要查明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交易价格异常且损害债权的,一般情况下即可无视第2款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而直接作出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诈害债权的推定,交易当事人如果否定此种推定,可以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可见,第3款与第2款的本质不同是对举证责任作出了重新分配,对存在亲属关系和关联关系的交易当事人的反证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6-477页。

【理解与适用9】第3款实质上是对价格异常交易作出的诈害债权的推定,其合理性础于交易当事人之间关系亲近、系紧密、利益攸关,有通谋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故一方面,亲属关系的链条不能无限拉长,应根据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妥当认定,即便存在亲属关系但并不熟识的,亦不能想当然地适用第3款;另一方面,即便不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但关系密切的朋友、师生、生意合作伙伴之间的价格异常的交易,亦不妨参照第3款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7页。

【理解与适用10】第3款也是相对人恶意的认定依据。有偿诈害债权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即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合同法》第74条对相对人恶意的要求也仅限于“知道”,并不包括“应当知道”,道理就在于此。因此,即便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受让人的恶意,也应当慎重为之。但具有普遍共识的是,对具有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交易,相对人恶意的认定可以适度放宽,只要能证明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影响债权实现,即可推定受让人的恶意。解释上也有观点据此认为,《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受让人恶意的规定增加“应当知道”情形,其适用范围应限于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以此可见,第3款既是关于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价格合理性认定标准的规定,同时也是相对人恶意认定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7-478页。


解读2: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认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3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相对人主观上存有损害债权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就债务人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形,作为受让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债务人与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的意思联络,处于交易外部的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此情况下不应强人所难,故应采用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债务人与相对人以明显不合理对价实施交易行为,在相对人超常获利的情形下,该相对人显然应知该交易系非正常交易,也应知债务人若非为了逃避债务不会大幅度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该明显不合常理的交易行为。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存在上述不合理交易情形的,则一般可推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相对人若认为其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例如债务人向其告知过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情形,则可以推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其行为会应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相对人对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制度该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87-488页。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2款规定——(1)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经典案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28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70%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根据上诉人陈×、蒋××与原审被告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当时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为80万元,而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根据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是在对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时适用,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的计税价格,而上诉人陈×、蒋××以80万元的价格买入本案诉争房屋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初2038号

【裁判摘要】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一节。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主张撤销的虽为租赁合同,且中圣嘉信公司对租赁物仅享有租赁权与收益权,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出租行为亦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如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房屋,势必导致债务人本应获得的正常收益遭受贬损,变相使得债务人将自己本应享有的相当的财产权利让渡至相对人处,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61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转让之前,刘××即存在大量外债,仅在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的案件就有49件,标的共计7200176.52元。就本案而言,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针对李××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偿还李××2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情况下,刘××然于2012年7月10日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3万元的价格将其三幢房屋(共计737.62㎡)转让于李××,且无对价依据的情形下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6864.71㎡)也一并过户更名到李××名下,由此可见,刘××的上述行为存在转移减损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李××在购买刘桂英的房屋时不可能不对刘××的经营状态和负债情况进行了解,上述刘××的负债情况波及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李××作为刘桂英的同学,且均在通辽市××县生活和工作,对刘××的负债情况应属明知,因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造成李××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在刘××已存在大量债务且未积极偿还的情况下,又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李××等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属房产以不合理低价、土地以无对价依据转让于李××等三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损害了刘××的债权人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撤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