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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更新时间:2024-04-27   浏览次数:3193 次 标签: D535【债权人代位权】 仲裁协议 仲裁管辖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1)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专属管辖除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原协议管辖抗辩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对抗代位权诉讼,但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文章摘要2:

解读1: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

(1)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专属管辖除外——

A.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新增规定] 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新增规定] 原协议管辖抗辩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代位权诉讼适用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不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协议管辖内容,除法定专属管辖外,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限制——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2)代位权诉讼不应受协议管辖约束——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不应受到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理解与适用1】需要说明的是,在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之诉(以下简称本诉)并存的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也不应突破本条规定,即本诉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换言之,如果债权人先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本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债权人又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定代位权诉讼,只有在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是代位权诉讼被告住所地或代位权诉讼专属管辖地的情况下,该人民法院才对代位权诉讼具有管辖权。如果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并非位于代位权诉讼被告所在地或代位权诉讼专属管辖地,则不应受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应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3页。

【理解与适用2】本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诉讼专属管辖的强制性和排他性效力。若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纠纷,则应适用相应专属管辖规定,只有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3页。

【理解与适用3】代位权诉讼不受管辖协议约束......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达成管辖协议的情况下,无论该管辖协达成的时间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抑或之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均不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只要债权人系向本条第1款规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4页。

【理解与适用4】二、债权人对境外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对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该条未予保留。主要考虑的是以下几方面:(1)实践中此类情况较为罕见,单独保留的价值较小;(2)《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正在作较大修改,在条文表述上不好衔接;(3)司法实践中遇有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形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为《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确定代位权诉讼管辖一般不致发生争议。因此,不作规定不代表该条规定的理念已经被放弃,司法实践中有相关问题仍然可以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精神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6页。

【理解与适用5】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通常已经生效裁判确定,或者债务人没有异议,需要重点审理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该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则代位权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事实无法查明或者相关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不应当由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审理影响对债权人债权是否存在的认定的,此时可以考虑依据本司法解释第40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债务人另行起诉。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只对债权数额有争议,无争议部分并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则即使该争议应适用专属管辖,也不应影响代位权诉讼继续进行。但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考虑,如果数额争议影响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的,则宜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确定债权数额后,代位权诉讼再继续审理。这样似更有利于避免债权人就无争议部分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还得就有争议部分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行使代位权,增加诉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7-408页。


解读2[新增规定]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6条)——仲裁协议不能对抗代位权诉讼,但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

(1)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注解】(1)仲裁协议不能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2)尊重和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审理。

【理解与适用1】本条规定使用了“可以”中止审理的表述,旨在为人民法院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预留空间,允许人民法院在面对特殊情况时作出例外选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但是代位权诉讼是否必然需要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裁决为依据,不可一概而论。例如,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为20万元,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有争议,而其总额为50万元,有争议的数额为10万元,故即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申请仲裁,也不会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16页。

【理解与适用2】(《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的“抗辩”是指实体抗辩而不包括程序抗辩) 问题在于,《民法典》第535条第3规定的“抗辩”是否包括序抗辩。支持代位权应受仲协议约束的裁判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即认为,这里的“抗辩”既包括了实体抗辩,也包括了程序抗辩。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抗辩”内涵的理解。我们倾向认为,对此的理解,首先要从实体法的场域中进行。这是因为“抗辩”一词是《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共计出现22次,而我国现行《民事诉法》并未使用“抗辩”一词。......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是《民法典》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对该规定中“抗辩”的解释,也要立足于《民法典》的话语体系,遵从于通行的理解,不宜作过度宽泛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17页。

【理解与适用3】(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签订仲裁协议不影响代位权诉讼且不能中止审理) 在起草本司法解释过程中,曾在本条第二句中作但书规定,即将“仲裁协议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才达成的”作为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除外情形,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为拖延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后再签订仲裁协议。最后定稿时将该但书规定删除,主要考虑的是对于仲裁协议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才达成的情形,人民法院理所当然不能中止审理,没有必要作出特别强调。......另外,调研中有意见认为,明确作出除外规定以后反而可能起到反向提示作用,引导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仲裁协议并倒签时间,妨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而实践中对倒签时间很难查明。故经综合考虑后,删除了但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18-419页。

【理解与适用4】本条规定的时间效力|本条规定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长期不统一的问题而专门制定的规则。因此,在适用本条时应当特别注意不能以本条规定的精神去评价过往的生效裁判。对此,本司法解释第69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换言之,既判力优于溯及力,在本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生效的裁判,即使已以订有仲裁协议、管辖协议为由驳回起诉,其效也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18-419页。

【理解与适用5】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不影响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两段债权债务关系各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我们倾向认为,此种情形仍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先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无法实现债权(如无财产可执行)时,再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债权人也可能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而直接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时,如果债务人对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则当然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如果债务人有异议,但只是对数额有争议,则在无争议的数额部分仍然成立代位权。对于有争议的内容,债权人可以申请仲裁,其拒不提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对代位权诉讼作出裁判。如果债务人有异议,而且是对债务是否存在的争议,则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只有经仲裁才能确定。但是,该仲裁协议的存在只是影响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即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认定,而不影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其理由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有相通之处。此时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仲裁,则代位权诉讼的进行需要依赖仲裁的结果,故应当中止诉讼。如果债权人拒不申请仲裁,因为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无法确定,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可见,是否申请仲裁会影响代位权成立条件的认定,但不能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否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19-420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265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索利特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对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进行析产,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索利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78号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本案原告因债务人吴××怠于行使对被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而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案由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主要围绕债权人的代位权展开,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当事人因被代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及纠纷,诉的依据不是被代位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被代位合同的类型确定案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该项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为一种特殊地域管辖,理由如下:第一,债权人代位诉讼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而言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即诉讼的代位性。因此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这样理解也有利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有效减少管辖争议以提高诉讼效率;第二,若将该规定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则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时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由此会导致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不符合确立代位权制度的宗旨。而且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若系一般地域管辖,则《合同法解释》完全可以不作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可;第三,不宜将该类案件理解为适用专属管辖规则的案件,因为从诉讼管辖理论上说,专属管辖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不得认为是专属管辖。因此,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特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罗源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闽清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

【裁判摘要】关于振戎公司主张其和船舶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有管辖协议的问题。因管辖协议存在于振戎公司与船舶公司之间,与兴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起诉船舶公司一案并无关联性,亦不能约束并非合同主体的代位权人兴业银行。故振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由债权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河南××控股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次债务人河南××控股集团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