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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4-04-27   浏览次数:4335 次 标签: D535【债权人代位权】

文章摘要: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1)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2)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文章摘要2: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1)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

(2)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 中止。


【理解与适用1】需要说明的是,在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之诉(以下简称本诉)并存的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也不应突破本条规定,即本诉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换言之,如果债权人先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本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债权人又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定代位权诉讼,只有在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是代位权诉讼被告住所地或代位权诉讼专属管辖地的情况下,该人民法院才对代位权诉讼具有管辖权。如果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并非位于代位权诉讼被告所在地或代位权诉讼专属管辖地,则不应受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应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3页。

【理解与适用2】本条源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主要修改有以下两处。一是将“次债务人”修改为“债务人的相对人”,与《民法典》第535条的表述保持一致。二是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修改为“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此处修改是基于本司法解释第35条的修改。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即本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的规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规定没有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与第14条相一致,规定“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鉴于本司法解释第35条已作出修改,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关系,本条的相关内容也相应地修改为“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此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不再仅限于债务人相对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包括依法适用专属管辖所确定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29-430页。

【理解与适用3】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应当参照本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30页。

【理解与适用4】代位权诉讼和本诉的关系......因此,二者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但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债权人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或者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对二者的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32-433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