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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更新时间:2023-07-29   浏览次数:2832 次 标签: 行政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文章摘要:

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1)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时,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有效,人民法院不宜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文章摘要2:

【附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231号)指出,《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仲裁的范围,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不能仲裁。《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明确规定涉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协议,不能仲裁。
【注解1】仲裁不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之一。
【注解2】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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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 回目录

1.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时,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有效,人民法院不宜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附录: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约定仲裁条款 回目录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协议不能仲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231号)指出,《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仲裁的范围,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不能仲裁。《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明确规定涉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协议,不能仲裁。

【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关于 PPP 协议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一般来说,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约定仲裁条款的。对于PPP 协议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把特许经营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纳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4月25日印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争议解决”问题,包括协商、调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231号)指出,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仲裁的范围,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涉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因此,依据上述复函,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禁止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而言,由于该协议一般并非由单一的行政协议组成,甚至在形态上表现为合同群。具体的 PPP 协议法律属性应当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协议定义的规定明确其法律属性。如果不属于行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则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有效,可以依法仲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360 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某某、蒋某某、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11行终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引发的协议纠纷。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蒋××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起诉依法不受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现被上诉人提出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管辖案

【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皖08行辖终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依法行使国家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双方在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正确。

·钱某某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征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裁判摘要】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钱××已与丹阳市征收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涉案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其就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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