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文章摘要:
→【备注】如农民工(班组)被认定为劳务法律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则不会被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注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文章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95-006】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20)皖11民终3630号
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参考法条: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答:以下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1.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建筑行业俗称的包工头(施工队、施工班组)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要区分情况:如包工头既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又负责招工,对招来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如包工头只负责招工和管理,与农民工都直接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处领取工资或由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就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
答: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及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1.农民工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创设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具有一致性。2.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是两个法律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间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条例》则是直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3.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该《条例》的施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认为依据该《条例》不仅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承包人、施工单位均要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7.施工班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D43【程序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解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裁判摘要1】劳务分包其中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于曹某某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蔡某某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曹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支付劳务款的依据是其与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系曹某某和蔡某某,曹某某只是蔡某某组织施工人员中的一个施工班组,并非完全替代蔡某某承担与江南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劳务用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曹某某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蔡某某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劳务分包其中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蔡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蔡某某欠付曹某某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特殊情况下发包人也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上述规定涉及的是发包人,但本案中曹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类似,二审根据该条规定的原则判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蔡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曹某某承担责任充分保护了曹某某的利益,并无不当,曹某某主张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其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1民终1748号
【裁判摘要】(1)非建筑企业职工的内部承包人与劳务班组结算中明确“其系承包人委派现场的负责人”但结算上并无承包人盖章,内部承包人与承包人系承包关系而非职务行为,该结算对承包人不能发生效力,应由内部承包人对劳务班组承担支付责任;(2)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是否代理被告永旭建设公司与原告方××及其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虽以代理人名义但相对人明知被代理人的。具体在本案,虽被告张××与原告方××均陈述被告张××言明系永旭建设公司的工程,但考虑原告方××与被告张××在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上存在利益关系,双方的陈述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首先,方××等人的工程款(劳务费)均由张××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其次,原告方××在起诉前才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被告张×ד项目负责人”的条款,即原告方××对被告张××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事先并未审核;再次,结算纸条上仅有张××签章捺印,虽张××注明“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及绍兴活禅酒店装修工程由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永旭建设公司委派张××为该两项工程现场负责人”等字样,但并无被告永旭建设公司签章确认,且字条系在原告方××报案要求支付劳务款时张××书写,被告永旭建设公司并无他人到场,故字条不足以反推原告方××入场施工与被告永旭建设公司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最后,被告张××以“内部承包”形式实际施工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约定“包自负盈亏、包自理债权债务”,故其对外仍以永旭建设公司名义召集方××等人并无必要性,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永旭建设公司签章确认的施工结算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方××入场施工时应明知系为被告张××提供劳务,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张××。另,因原告方××属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被告永旭建设公司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方××认可其劳务费均由张××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且在起诉前才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张×ד项目负责人”的条款。在张××出具的结算纸条上仅有张××签字捺印,无永旭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张××并非永旭建设公司的员工,系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张××签署劳务款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方××主张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永旭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应由永旭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方××系为张振华提供劳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支付涉案劳务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6】
【裁判要旨】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关联索引】一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