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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642号

更新时间:2021-11-09   浏览次数:20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642号
【裁判摘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即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写明无任何纠纷,因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2009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故申请人认为沈某某、黄某某美已与其约定“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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