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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

更新时间:2021-11-15   浏览次数:235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
【裁判摘要】鉴于每个月的货物交易均为独立的交易,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每月交易单独计算——根据《全国代理协议》的约定,丰元公司和全星公司采购药品的流程为:丰元公司每月20日前下达下月生产计划,全星公司出具工作协调确认函,丰元公司再依据确认函于该月25日前支付采购价款,全星公司需在收到货款后60天内将已付款货物送达至丰元公司所在地仓库。双方亦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若全星公司不能及时供货,则全星公司应当按该批货物的采购款赔偿丰元公司。”经查,丰元公司依约在每月20日前下达下月生产计划且在该月25日之前支付采购款的月份共有14个月,其中除了2014年12月的订单未显示该期药品签收时间外,其余的13个月全星公司均存在未能依约交货的行为。鉴于丰元公司与全星公司每个月的货物交易均为独立的交易,对上述13个月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每月交易单独计算,每月迟延交货违约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丰元公司支付该月货款后满6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故一审按丰元公司2016年2月1日起诉之日,认定丰元公司就2013年2月、6月、7月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丰元公司主张应以最后一期债务计算全部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全星公司应向丰元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863.2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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