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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更新时间:2021-11-22   浏览次数:35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20%违约金”,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不能主张该20%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后,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万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任何一笔的转让价款,乙方除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外,还须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若乙方迟延履行付款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和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和丙方支付项目转让总金额(即11.9亿元)的20%违约金,如给甲方和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同时赔偿甲方和丙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按此约定,薛某某一方向万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提出项目转让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而本案中,其诉请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已变更为要求万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转让款以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再提出转让款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2】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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