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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11号

更新时间:2021-12-01   浏览次数:270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1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诉《停电函》系被告内设机构古田县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被告为了促进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而作出《停电函》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擅自在房屋阳台等处违法建设,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对原告供电,特函告第三人停止对原告供电并不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停电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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