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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要求实施欺诈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4-04-05   浏览次数:2920 次 标签: 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D1165【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方欺诈 第三方胁迫 第三人侵害债权

文章摘要:

解读:(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1】银行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1】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2】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胁迫方能否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解答2】(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方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为要件。
【问题3】当事人能否请求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3】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2)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章摘要2:

解读:(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1:银行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1: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2: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胁迫方能否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解答2:(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方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为要件。


问题3:当事人能否请求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3: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2)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1】对于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多数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87页。

【理解与适用2】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由受到损失的缔约当事人对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90页。

【理解与适用3】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其他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会计师的责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93页。

【备注】担保人、会计师的责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


解析:

(1)《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

(2)《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根据上述规定,实施欺诈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1年8月6日 [2001]民监他字第9号)

【摘要】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要旨】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摘要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裁判摘要2】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某某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某某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某某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某某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2民初8787号

【裁判摘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作为中介方的三木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的约定并非制式合同原有的印刷文本而属于手写体,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随时可协商可变更内容,而原告亦认可该约定内容上的按印系其本人形成;再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税费等应有必要的了解与认知,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尤其对其加印手印的地方应存在审慎义务,故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可能性但原告更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最终确认形式,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