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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更新时间:2021-12-09   浏览次数:34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被他人冒用身份注册一人公司是否应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作永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并且该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谢某某是唯一的股东,谢某某再审称申请工商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经查二审卷宗中有一份谢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叫谢某某,王XX借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焦作市永益公司,将我本人定为董事长,将他(王XX)定为监事,对此情况,我一概不知情,关于焦作永益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我无关"。但谢某某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或报警处理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之事,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二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谢某某为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谢某某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谢晓云对焦作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另外,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代理的是焦作永益公司、焦作金程公司以及谢某某,该三方同为一审被告,不属于利益冲突的双方,刘XX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形,因此,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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