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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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读 回目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手段,勾引、诱使他人从事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便利条件以及为卖淫、嫖娼进行介绍的行为。
一、引诱他人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作为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二、容留他人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三、介绍他人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拉皮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
A.行为人只要实施引诱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卖淫、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B.行为人同时实施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应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
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包括女性和男性:
A.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
B.引诱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成立引诱卖淫罪;
C.引诱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不成立引诱卖淫罪)。
④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个别化、非组织性、隐蔽性特征。
⑤引诱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卖淫的,应当成立引诱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行为方式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
二、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是他人;
三、引诱、容留、介绍的对内容是向自己以外的第三者卖淫。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有组织性,即指对多人加以控制:
A.组织对象的多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
B.组织行为方式表现为安排、布置、调度。
②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
③介绍嫖娼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
A.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B.貌似介绍嫖娼,但实为介绍卖淫者的帮助者,可以成为介绍卖淫共犯。
④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或者异性发生性交以及从事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包括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性交行为、口交行为、鸡奸行为、手淫行为、其他涉及生殖器官接触的变态性行为)。
犯罪主体 回目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一、限于自然人;
二、还包括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及负责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单位不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促使他人卖淫,并且希望他人在自己的引诱、容留、介绍下从事卖淫活动。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②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容留人是卖淫者、他人从事的活动是卖淫。
③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必备主观要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立案追诉标准 回目录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明知他人是卖淫人员或者已有卖淫意图,而引诱其参加具体卖淫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
②引诱一时不愿卖淫的暗娼卖淫的,不以认定为犯罪。
既遂标准 回目录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着手”:
1.引诱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行为人以引诱他人卖淫的意思,利用各种手段,开始实施拉拢等具体的引诱行为时;
2.容留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行为人以容留他人卖淫的意思开始向他人提供场所时;
3.介绍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行为人以介绍他人卖淫的意思将卖淫者或者嫖客向另一方介绍时。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既遂标准:
1.引诱卖淫罪以引诱他人卖淫行为的完成、他人产生卖淫的意思表示“同意”为既遂标准;
2.容留卖淫罪以容留他人卖淫行为的完成、他人接受并进入行为人提供的场所为既遂标准;
3.介绍卖淫罪以介绍卖淫行为的完成、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就卖淫嫖娼事宜达成一致为既遂标准。
【陈其象律师提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存在未完成形态。
定罪处罚 回目录
一、犯本罪的:
1.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并处罚金;
二、情节严重的:目前对“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
1.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2.并处罚金: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已经失效,第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已不能适用。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行为,但主观上缺少对他人是卖淫者这一事实的明知,不应以犯罪论处;
②行为人为卖淫者或者嫖客提供有关卖淫嫖娼活动的建议或信息,但不直接从事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联络行为的(未实施介绍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向组织卖淫犯罪转化或者反向转化的,应当数罪并罚。
④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A.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该罪的,从重处罚。
B.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包庇罪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失效)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摘要】在处理介绍卖淫嫖娼的案件时,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两者之间存在交叉之处。
——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1】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应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并为互联网访问者所知悉,应以介绍卖淫罪既遂论处。
【裁判要旨3】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卖淫信息,多人通过该卖淫信息而前往嫖娼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
·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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