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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浙行终1178号

更新时间:2022-01-02   浏览次数:124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浙行终117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涉案投资意向书并未约定定金罚则,该投资意向书第五条载明为表示投资诚意,甲乙双方签字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300万元作为定金。第七条载明企业用地申报批准后,乙方应积极及时前来办理施工进场的有关手续,若逾期,甲方有权中止该意向,定金不计息退还。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育英器材公司所交付的300万元名为定金,但不适用定金罚则。平阳经开区管委会于1999年5月6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也载明此款为地价款,平阳县政府和育英房开公司亦均认为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决对此适用定金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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