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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更新时间:2022-01-07   浏览次数:21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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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结果推原因,不能于好人更不利——根据以上事实,杜××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借款,姚×并非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有对杜××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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