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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之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更新时间:2022-03-08   浏览次数:136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之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文章摘要2:

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之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任某、惠民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汇宏公司称在2014年为任×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任×提交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和滨州市社会保险个人网上服务系统查询的任义的各项保险费缴费历史记录证明,汇宏公司为任×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缴纳生育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即汇宏公司为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汇宏公司辩称,2014年之前其已通知任×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任×拒绝缴纳,并提交任义出具的《申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便该《申请》是真实的,从内容看,任×在2012年仅拒绝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并未放弃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对任×未放弃参保的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汇宏公司亦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因此,汇宏公司虽为任×建立了五项社会保险账户,但缴费年限不足,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任×以此为由要求汇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汇宏公司已依法为任×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判决驳回任×要求汇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黄某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民申778号

【裁判摘要】关于黄×以力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力帆公司确实存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2013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9年12月,力帆公司均依法为黄×参加了社会保险。黄×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参保情况提出异议,一、二审认定黄×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65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爱心自强公司认可其未给王××缴纳社保的事实,王××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爱心自强公司关于王××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解除通知送达瑕疵,主张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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