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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更新时间:2022-01-08   浏览次数:16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摘要】雄意公司主张李××未尽勤勉义务,存在过失,致使雄意公司未能收回货款。判断李××是否已尽勤勉义务,应根据其具体的管理职责来确定。雄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的具体管理职责,但李××提供的《财务对账单》显示财务和对账工作由曾某某负责,而《股东签订合同》附表一未付款表显示曾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前已进入雄意公司工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财务和对账工作由雄意公司的另一股东曾某某负责。雄意公司把未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全部归咎于李××斌,与证据反映的李××的管理职责不符,故对雄意公司主张李××未尽勤勉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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