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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3-07-28   浏览次数:2580 次 标签: 免交社会保险费 自愿放弃社会保险 自愿放弃社保 社会保险补贴 免交社保费

文章摘要:

解读:(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应当认定无效,但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可以认定有效;(2)因劳动者一方原因导致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文章摘要2:

【注解1】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3)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职工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注解3】(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解读:(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应当认定无效,但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可以认定有效;(2)因劳动者一方原因导致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参考资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2.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否有效,劳动者能否据此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支付工资、发放现金等形式免除、减轻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应注意的是,国有、集体企业劳动关系历史遗留问题中,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处于“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情形,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虽予以保留但未实际履行,此系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体制性问题,应予特殊处理。故在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出关于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有效。

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情形区别对待:(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自愿选择、主动提出或因劳动者一方的原因导致的,则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二)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用人单使提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的,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65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爱心自强公司认可其未给王××缴纳社保的事实,王××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爱心自强公司关于王××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解除通知送达瑕疵,主张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与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注解】职工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裁判摘要】(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机械公司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对王×个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约定无异议并一直这样履行。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王×医保缴费中,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系由机械公司全部缴纳。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